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第二条领导干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未落实安全职责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要严厉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中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人身伤亡及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其它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胜利石油治理局、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机关,所属各二级单位,各局属经济实体及治理局、有限公司治理的合资公司。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事故的,应对领导者进行责任追究:
1、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2、违反国家、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和集团公司及油田《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制度》的;
3、违反集团公司及油田有关新建及改扩建工程项目治理规定的;
4、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落实安全教育及岗位技术培训的。
第六条行政责任追究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七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对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油田相关领导、相关部门领导按国家和中石化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爆炸事故,对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职处分。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在6个月以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参照重大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副科级以上干部不答应驾驶油田车辆,因驾驶油田车辆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按照先撤职后处理的原则,一切责任自负。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根据干部治理权限,由胜利石油治理局党委、胜利石油治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对所属二级单位、局属经济实体、治理局和有限公司治理的合资公司、机关部门的领导进行责任追究;由二级单位对本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三级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并上报胜利石油治理局安全环保处审查备案。责任追究程序执行集团公司原有规定。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胜利石油治理局党委、胜利石油治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有关规定,对事故的责任追究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各二级单位,各局属经济实体及治理局、有限公司治理的合资公司应依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
第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胜利石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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