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器设备。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六)电线残旧必须及时更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消防要求及标准。
(一)木材加工使用场所和建筑建设应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已有建筑要变更消防设计、改建或扩建的,应重新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使用锅炉、烘炉等特种设备的,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装置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经营单位按照行业特点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监、林业、工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符合本规定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规定的,由安监、林业、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吊销工商执照。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和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x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