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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企业易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单位(部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各县(市)电信局及其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工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工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相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对隐瞒、谎报、拖延和阻碍干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企业及部门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纪检、工会等监督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单位及各级部门和其相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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