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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算的审查应在工程招投标前25天送达,确保有足够的时间予以审核。
(二)建设单位的施工图审查应有评审中心人员参加。
(三)按要求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四)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初步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县财政部门投诉。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可能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县财政部门责令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三)、(四)项之规定,项目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拒绝说明情况的,由县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