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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条例

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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