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制度。省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建立全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及时录入经过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处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处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