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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条例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接待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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