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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信访条例

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水利部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定期对本单位信访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每年向水利部信访工作机构报送本单位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汇总后报国家信访局。
  第十八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认真记载和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水利发展或者对改进水利部工作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贡献的,由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无理取闹、妨碍信访秩序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办法》(办信[2 ]3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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