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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员发表个人意见,但不能在此就如何处理信访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公布;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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