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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终结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依法处理、复查或者复核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处理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享有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交复查、复核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不受理。
    第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对需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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