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协商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复查、复核: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三)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核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属于重大群体性上访的;
(三)对重大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的;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听证由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并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信访听证参加人员包括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人员、证人、书记员以及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合议组组成人员。
听证由正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书记员由该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组成听证合议组。听证合议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听证主持人;
(二)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三)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听证合议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证举行前七日,行政机关将听证的信访事项、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三)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听证,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四)听证的事项涉及多个信访人提出的共同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合议组成员以外的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开始后,主持人介绍听证合议组成员,宣布听证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