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二十九条 对承办的重大、紧急、特殊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