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风病、甲、乙类传染性疾病属卫生部门处理范围的 上访人员且公安部门遣送有困难的,信访部门可通知当地卫生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 派员将上访人员接回。当地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对坚持无理要求、长期滞留、纠缠不休的上访人员;以上访为由, 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打骂工作人员、闯占办 公室,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的上访人员,由信访部门出具文字材料,请当地公安部 门依法处理或收容遣送。遣送回当地或原单位后,基层单位应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 ,不能放任自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 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 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 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等。
第二十二条 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 的两个文件(厅(信)*)的规定,信访部门所需业 务经费,应列入行政预算,核实报销。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解决 信访干部的岗位健康补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卫生行政 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中因官僚主义作风严重,互相推倭, 玩忽职守,扣压信访案件,压制打击申诉人,控告人、举报人,泄露信访机密,激 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询私舞弊的,以及有其他 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发布的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