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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立案、交办、催办、归档、统计等信 访工作制度。定期逐级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对归属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处理的信访问题,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卫生 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上级卫生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只作咨询,不予受理,或转请 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应做好上访人的思想解释工作,引导群众逐级信访。
(三)对集体上访5人(含5人)以上反映同一内容的信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 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接待,做好疏导和劝阻 工作,并尽快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信访问题,并受理对下 一级卫生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问题。
(五)各级卫生部门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对待,并按 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口处理。信访部门应做 好疏导工作。
(六)上级卫生信访部门对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交办后长期未结案、信访案 件处理不当及其他重要信访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办。
(七)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于三个月内结案上报。上报的结 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 并抓紧结案工作。
(八)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 法规。对于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尽快解决的问题,要协助解决;对于要求过高或 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查办单位已做了认真处理,上 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动员上访人回原地,稳定在基层。
第十二条 在处理信访案件时,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 保密制度,不允许在工作之外谈论来信来访内容。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 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信访问题,卫生部只作 咨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疑难事件的确有困难,申 请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时,应征得医患双方同意,按卫 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工作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对个体并业行医者造成的医疗纠纷问题,应按个体开业行医的有关 规定处理。对无照行医者引起的纠纷问题,应由当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精神病患者的信访问题,应根据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 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报告》的精神处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按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 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传染性麻风病上访人员,应按照卫生部《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 例》中的规定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对患精神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