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信访人事项的而未按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和告知信访人事项的,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环境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环境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给予支持的。
第四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反映国内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环境信访文书的格式和内容见附件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