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条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该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环境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二)申请处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如实反映基本事实、具体要求和理由,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证件及联系方式;
(三)对环境信访事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机关公共通道;
(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侮辱、殴打、威胁环境信访接待人员;
(四)采取自残、发传单、打标语、喊口号、穿状衣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在环境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
(七)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环境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应予以受理,并及时转送、交办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单位或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并回复信访人。对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办理中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机构能够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环境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清而联系不上的除外。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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