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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访条例

二)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单位、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环境信访事项;

  (三)承办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环境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督促承办机构上报处理结果;

  (六)研究、分析环境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检查、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组织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培训;

  (八)向本级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环境信访承办、转办、督办工作情况和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及分析等内容。

  第三章环境信访渠道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地点、查询方式等。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本机关网站公布与环境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部门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必要时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或进行相关调查。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推进全国环境信访信息系统建设。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信访信息系统,与环境举报热线、环境统计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信息系统互相联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输入环境信访信息系统:

  (一)信访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环境信访事项的基本要求、事实和理由摘要;

  (二)已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办理和督办情况;

  (三)重大紧急环境信访事项的发生、处置情况。

  信访人可以到受理其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指定的场所,查询其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调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反映的环境问题。

  第四章环境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六条信访人可以提出以下环境信访事项:

  (一)检举、揭发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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