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立案、交办、催办、归档、统计等信 访工作制度。定期逐级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对归属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处理的信访问题,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卫生 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上级卫生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只作咨询,不予受理,或转请 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应做好上访人的思想解释工作,引导群众逐级信访。
(三)对集体上访5人(含5人)以上反映同一内容的信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 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接待,做好疏导和劝阻 工作,并尽快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信访问题,并受理对下 一级卫生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问题。
(五)各级卫生部门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对待,并按 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口处理。信访部门应做 好疏导工作。
(六)上级卫生信访部门对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交办后长期未结案、信访案 件处理不当及其他重要信访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办。
(七)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于三个月内结案上报。上报的结 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 并抓紧结案工作。
(八)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 法规。对于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尽快解决的问题,要协助解决;对于要求过高或 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查办单位已做了认真处理,上 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动员上访人回原地,稳定在基层。
第十二条 在处理信访案件时,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 保密制度,不允许在工作之外谈论来信来访内容。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 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信访问题,卫生部只作 咨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疑难事件的确有困难,申 请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时,应征得医患双方同意,按卫 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工作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条 对个体并业行医者造成的医疗纠纷问题,应按个体开业行医的有关 规定处理。对无照行医者引起的纠纷问题,应由当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精神病患者的信访问题,应根据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 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报告》的精神处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按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 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传染性麻风病上访人员,应按照卫生部《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 例》中的规定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对患精神病、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