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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信访规章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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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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