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部信访室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部信访室;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来访人应当按照部信访室窗口接待人员的要求,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集体来访的应当按来访人数逐一填写。
窗口接待人员应当仔细阅览来访人员填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是否接谈。确认接谈的,窗口接待人员应告来访人员在指定候谈室等候接谈。
第二十八条 接待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人员的叙述,阅看来访人员携带的材料,做好接谈记录,认真负责地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来访人反映的问题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由部信访室通知部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及时安排专业人员到部信访接待室接待来访群众。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由部负责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并告知来访人员返回原地听候处理,不要在京等候结果。
信访事项涉及地方建设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立案交办或者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派人来京协调处理:
(一)问题比较复杂的疑难特殊案件和人数众多的集体来访,经动员不返回或者情况不清,而又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多次来访、多次交办而无处理结果的;
(三)来访人有异常表现或者意外情况,需要与地方有关建设部门当面研究的;
(四)地方有关建设部门的处理有明显失误,且处理难度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来京协调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立案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省级建设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要做好集体来访的接待工作。
本制度所称集体来访,是指同一地区、反映同一问题的群众代表5人的来访。超过5人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接待集体来访时,应当有2名接待人员接待。
接待处理集体来访时,要注意加强与有关省级建设部门和市县的联系、沟通,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如需要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来京处理时,应当通过省级建设部门的信访联络员协调地方派人来京。集体来访反映的问题涉及部多个司局业务的,部信访室应当及时向办公厅领导报告,由办公厅领导协调部有关司局共同处理。
第六章 复核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由省级建设部门提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省级建设部门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部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四条 部信访室收到信访人要求部进行复核的请求后,应当自收到之日立即报告办公厅领导,由办公厅领导批示部有关司局对信访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承办司局应当认真研究信访人要求复核的理由和省级建设部门的复查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报分管副部长审核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 承办司局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报分管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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