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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信访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

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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