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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局档案管理制度

;  (一)本单位大事记、全宗介绍、组织沿革等编研材料;
    (二)各单位编发的期刊、报纸、地方志、专业志;
    (三)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
    (四)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
    (五)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
    对向档案馆移交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采取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移交有关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亦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寄存者。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可以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依法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出境档案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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