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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保管、统计、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档案的分类与编号,规模较大的企业,按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施行规则》进行分类编号;规模较小的企业,可自行分类编号。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根据档案的保存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考查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者短期保存。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查阅制度,不得修改、涂抹、拆取、标注和损毁档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民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四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者发生其它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或者个人移交,不得产权分离。但企业转让给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不得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与外方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其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属于中方部分的,企业档案由中方有关企业保存,也可寄存市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民营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应由所有者妥善保管,也可向市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转让。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档案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行指导:
  (一)宣传国家档案工作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
  (二)召开信息发布会,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三)提供技术服务、业务咨询;
  (四)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
  (一)贯彻执行档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民营企业内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条件、处置与流向;
  (三)档案工作开展的情况;
  (四)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宏观管理:
  (一)制定全市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活动;
  (三)举办档案业务培训;
  (四)推荐档案人员参与职称评审;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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