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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   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

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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