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按月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
第十四条 市、县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3%),按规定据实计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按银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单位应当补齐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至职工调入期间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的差额部分,其中调入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由调入单位补足15年,方可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补足15年;不能补缴的,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
缴费单位、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提前退休及病退、退职条件的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核定退休费比例后,其退休、退职养老金由市、县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基本退(离)休费。基本退(离)休费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费标准计发;
(二)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其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应支付的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市、县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参保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种台帐、名册等基础资料,管理养老保险档案,并按规定做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工作。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可以继承。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税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