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公众健身、休闲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埔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站(场)。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它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从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经营者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共同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的,可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