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经理人员以及与母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制衡、审查和评价。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应主要体现在与公司没有根本的利益关系,独立于大股东,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对特定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而不受任何一方的左右。于是有关专家提出独立董事产生程序的如下设想:大股东回避原则。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大股东不得参与聘任独立董事的任何过程,包括直接或间接推荐、面试、考核等,更无权以任何理由对独立董事的人选进行否决;中小股东选举原则。独立董事必须经中小股东选举,选举方法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公司章程中未做规定的,则应按经中小股东多数表决通过的方法进行选举,独立董事的续聘应按同样程序办理。
任职资格和任期约束
虽然目前证监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格已有规定,例如,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要有独立的身份,要具有足以独立地履行其职责的个性、品质、经验和能力。但这些规定未免有些空泛。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看,独立董事的功能与注册会计师相同或相似。所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维护所有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独立董事主要侧重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要成为注册会计师,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执业资格,而现在对于独立董事的资质几乎没有任何要求。这种状况不仅造成独立董事的任职人员滥竽充数,客观上也导致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的严肃性及可信度的怀疑。因此,对其任职必须“苛刻”,宁缺毋滥。必须规定独立董事的候选人都必须经过资格培训(过渡时期)或考试(条件成熟以后)并获取资格证书。没有获取资格证书的人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另外,要对在任职务及兼职做出限制,例如,在任的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不得担任两家以上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实职兼职超过三个的,不应担任独立董事。
为了防止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经过一段时间共事而被“同化“,还必须规定独立董事的任期。可以参考美国大部分州的公司法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该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
报告义务
目前,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传递制度还很不健全。独立董事如何获取及时、全面的资料和信息,的确是个难题。因此,应在有关独立董事现行的行政法规的基础上,明确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的报告义务,包括报告的范围、内容、格式和时限等。如果上市公司拒绝提供或不合理地延迟提供或不完全地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导致独立董事无法就其必须发表意见或声明的事项作出判断,则属于违规行为。这样,将能相对地保证独立董事获得信息的能力。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再由独立董事将其所知悉的信息传达给中小股东或直接代表中小股东做出决策。例如:建立执行董事向独立董事定期汇报制度、采纳独立董事专项职权行使制度,设计特殊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比例的制度等。这样可保证独立董事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参与以及对重大事项全过程的了解。
明确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处在完善市场机制的这一特定经济环境中,即便是最称职的独立董事,其职位特点决定了其仍承担着很大的风险。这些风险轻则被上市公司解聘、社会声誉毁坏,重则承担法律责任,甚至生命终结。相对独立董事现有的行为能力而言,这种结果都是极不公平的。所以我们应明确在哪些情况下独立董事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因公司没有按规定转载或摘录请注明出处: 时间提供资料,独立董事不能按时完成审查并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