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
第三十六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包括当事人双方往来的函电等)。
第三十七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未生效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应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同纠纷由签约的部门、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负责处理。涉及集团内部两个以上单位的,经协商并由集团确定一个单位为主负责处理。签约人或履行责任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负责到底。
第四十二条 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以国家政策及合同约定为准;
2.坚持以友好协商为主,有理、有利、有节。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集团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力求互谅互让,达成书面协议,协商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责任,并努力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情合理解决纠纷。
第四十三条 集团有关单位和员工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各自的工作,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不相互推诿、指责、埋怨。
第四十四条 交集团法律顾问和稽核处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1.集团董事会(长)、总经理交办的:
2.集团所属部门、企业未能自己处理的;
3.其他应由法律部门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集团及及下属公司、企业涉及仲裁、起诉、应诉等法律纠纷时,一律交由集团法律顾问和稽核处统一安排处理,不得私自聘请律师处理。集团外地公司、企业发生法律纠纷,原则上可自行在当地聘请律师处理,但应报集团稽核处备案;特别重大的法律纠纷交由集团法律顾问安排处理。
第四十六条 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如下:
1.承办人应填写(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申报表》(见附表二),按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报批;
2.主管领导可依据情况,在一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或由市场部或稽核处负责处理的决定;
3.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其他有必要诉诸法律的合同纠纷,由市场部或稽核处提请并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提出处理合同纠纷的时间,加上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保证有申请仲裁或进行诉讼的足够时间。
第四十八条 凡由集团法律顾问处理的合同纠纷,集团所涉及单位及人员必须主动、及时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1. 经济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函电,图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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