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开采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