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违法违纪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或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实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包庇纵容的。
(六)由于治理混乱,造成失盗、失火、中毒等重大事故的。
凡有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案件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第十五条纪检组负责实施科级及其以下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治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对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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