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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不予受理,并由市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补缴减免的租金,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对情节恶劣的,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局依法给予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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