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含已转让、转租、赠与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含已转让、转租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的,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并核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或子女、属三代及以上同住家庭的住房;
(四)借住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借住朋友、邻居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主动腾退危旧公房的危旧公房住户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租金核减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实行退出机制,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其配租期满后对其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收回配租住房等决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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