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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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按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程序进行。在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并加盖执行单位或部门印章和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业务管理办法,并报交通部门备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建立与各自责任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第九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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