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集装箱清单等完整的随船资料,并于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船后二十四小时内,远洋航线船舶开航后四十八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第五十四条 对进口集装箱货物,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二十四小时前,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七天前),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的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装箱单、危险货物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二十四小时前,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七天前),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轮理货、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
第五十五条 集装箱船舶需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集装箱,应在订舱前由托运人或承运人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在收到海上承运人提供的进口单证资料后的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互相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运输、箱务管理及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凡因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可根据需要按地区、港口口岸或企业隶属关系建立集装箱运输信息系统或信息中心。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五十九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根据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办理交接、划分责任。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必须明确列入提单、舱单及场站收据。
海上承运人应按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商定的码头堆场、集装箱货运站、托运人、收货人工厂、仓库或其他地点交接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托运人、收货人在向海上承运人订舱托运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选择下列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
(一)门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二)门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三)门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四)场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五)场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de期补报;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扰乱运输秩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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