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对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违反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四)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和答复的形式。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书面答复的,应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决定不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主任会议应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时,组成人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吸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 职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其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