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集中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前围绕其内容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材料经主任会议初审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一般应在会议十日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书面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根据报告内容确定报告人。属专项工作,可委托部门负责人报告;属综合工作,可委托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报告;属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是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时,经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委托副职领导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作决议的,由会议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五章 评议和听取、审议述职报告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评议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或者听取和审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评议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或者听取和审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确定,评议或述职时间和内容由主任会议确定。
被评议单位应当在进行评议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递交工作报告,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递交述职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评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和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述职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邀请区委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和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提出的重要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形成整改意见书转交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述职人员应当切实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改进工作的情况。在汇报前常务委员会仍要组成调查组对整改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和听取汇报后由主任会议形成结论意见交给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