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组成人员都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会议召集人请假。列席人员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提前退会或由他人替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确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发出预告通知,在会议举行召开前七日发出正式通知。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在接到常务委员会会议预告通知后,应根据会议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相应的汇报材料和资料。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就有关议题在会前组织调查,并将调查情况适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然后形成调查报告。会议材料按要求打印一式三十份,于会议举行前七日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列席会议。区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的,应委托副职列席。
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需要,可通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区级以上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或公民旁听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议案时,可通知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或调查材料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初审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第十二条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要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人事任免名单及其有关材料报常务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请机关要向组成人员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回答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提出建议、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有关事项时,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出书面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并按规定期限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听取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