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不进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碴、废水必须集中处置,并建立相应的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诱发地质灾害。
在本意见实施前已开办的矿山和矿产品加工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的环境治理标准要求,当地乡镇做好短期取石点的生态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按整体规划、分步治理的原则,以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金温铁路、瓯江沿岸两侧、重要旅游路线沿线规划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城镇周边地区为重点,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完成列入第一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规划的3处废弃矿山及石平川钼矿区废弃矿渣二期工程治理。推进山口叶蜡石矿产遗迹建设,创建1个省级“绿色矿山”试点。
重点治理区域范围内已废弃的矿坑,按要求恢复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回撤到法定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回撤到法定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品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从事掠夺式采选等浪费矿产资源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意见》,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的监督指导,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交相关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