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生管理规章制度
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
第三十九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7日内退还。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工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