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民航总局管辖或者决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民航总局负责人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然后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法制职能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办理听证事宜,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执行行政处罚。
民航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组织听证的,由派出机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派出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初步审查后,由派出机构负责人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移送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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