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煤炭生产的
(五)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六)未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标准《职工安全手册》
(七)未按规则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八)安全设备(瓦斯监测监控设备、通风设备、各种传感器、矿用提升绞车及其防护保险装置、人车、罐笼、电机车、矿车及连接装置、钢丝绳、变电站及防爆开关、防爆电机、水泵、检漏继电器、煤电钻等)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则》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则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主要负责人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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