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则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则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则检查瓦斯。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则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则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一条半腿)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装置或者甲烷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回采结束后不及时封闭采空区、开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规则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十)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二十一)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二十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
第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则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则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三)未按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则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就任职务的
(五)未按规则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一)伪造或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转让或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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