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自然发火严重。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按规则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三十四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
(二)瓦斯突出矿井仍在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则开采者除外)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薄煤层除外)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条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三十六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则的范围和规模。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则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条煤矿改制期间。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煤矿改制期间。
(二)煤矿改制期间。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章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与罚则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则第二章所规则之一。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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