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调取或听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备案审查;
(六)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八)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一)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处理;
(十二)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自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一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所属部门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帐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如实反映情况,被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向下级行政机关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其他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及帐目、票据、凭证。
(三)不事先告知的情况下。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提供有关文件材料,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