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
(一)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较全面、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具体实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结构。以条作为基本的构成单位。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中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章的形式表述。每章须加有标题。章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章内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节的形式表述。每节须加有标题。节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第四章起草、审核与发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于 年的 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制定计划的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制定计划申请。作为追加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按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存在分歧意见及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工作。根据调研论证工作的需要,协调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三)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 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六)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后。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需要说明或研究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之间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之后应当制作文本草案。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须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
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行政管理部门局务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
第二十三条政府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的形式发布。
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法定代表人署名、发布日期等内容。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令。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