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批发单位(含酒厂自销部分)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批发活动中丧失本规则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罚款或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由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