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九条凡 州外酒类产销企业来 州设点或与当地企业联营推销、展销、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必须征得所在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同意,由 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其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 州内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须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适应行业发展需要。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 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
经 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二十二条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三)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申领者持该证到县(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以批量销售为名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的购销、运输、储存均应做到票货(发票与商品)同行,票货相符。发票不能与商品同时到达时,供货方应出具与发票内容相同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从事酒类批发(经销部)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六条对 州外产酒类由 州卫生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报 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加贴准销标识(进口酒粘贴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认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只报验,可免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州外产酒类半成品和食用酒精应由 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种酒类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经营场所。歇业时应将正、副本同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酒类许可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三十条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流通活动。
第三十一条酒类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酒类许可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未年检、未换发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要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和许可证、准销标识的工本费。
第五章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三十三条酒类专卖利润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 州及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