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大道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法规规定,结合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大道 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需要拆迁补偿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大道 工程建设指挥部为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拆迁人,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
第四条拆迁安置、补偿实行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拆迁工作要本着实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均受益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制度组织实施拆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被拆迁人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支持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区拆迁办向拆迁当事人公布三个以上经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拆迁估价机构。区拆迁办监督、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拆迁人组织相关村委会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协议。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
第八条区拆迁办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转让、租赁房屋。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制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区拆迁办进行裁决。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制度已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拆迁办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拆迁与补偿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宅基地以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权的面积为准。 年土地管理部门未确权的被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由留村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拆迁人批准。
宅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