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民办学校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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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5]237号),要求合伙、个
人性质的民办学校应将依法变更登记为法人主体资格。但实际却有许多学校并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主体变更手续,仍然使用原登记证件。
在所得税纳税主体方面,笔者认为总体应区别两种情况对待。
1、对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法人的,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对待。
2、对在民政部门登记为合伙或个体的,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对待。
3、对于应向民政部门办理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手续却未办理的,应视同其仍为原合伙或个体资格,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实施个人所得税治理。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应积极对民办学校实施所得税治理,并应进一步细化相关征管措施,将应征的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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