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民事裁判
法律并不是“书本上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民事审判参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最终是通过正确履行审判职能,通过对每个具体案件的正确审理来实现的。判决是经过法官思想过滤后的法律,法官的素质、水平,在判案中极为重要。为此,最高法院作出了增强司法能力的决定,通过增强司法能力和提高解决问题能力,最终通过问题的解决推动积极参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民事案件审理分两个阶段,即先对事实进行认定,然后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了判决结果。我国是不发达的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很多的漏洞和空白,法律规范中又存在不确定的、过于笼统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许多疑难案件,其实就因为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概念不明确,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同样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也可能面临不同法律之间的选择适用,甚至可能根据社会效果突破某些法律的束缚而裁判案件。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裁判民事案件时法官如何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呢?笔者认为这里就有个利益衡量问题。从法律角度讲,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笔者认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我们利益衡量找到了判断标准,一是关注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正确解决社会改革中出现的矛盾问题;三是关注改革中利益受损的困难阶层,切实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四是推进社会公平,调和穷富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的问题。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而审理民事案件,特别关注判决的社会后果,在理论上是可行的。罗尔斯曾说过:“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笔者认为法律也一样。
三、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民事调解
民事审判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矛盾调节器、减压阀的职能作用。尤其是在目前社会矛盾凸现期,以调解方式结案更具有现实意义和重大的社会经济价值。可有些法官存在忽视调解工作的倾向,认为调解耗时费力,影响办案效率,不愿做调解工作,喜欢一判了事,这是极其错误的。诉讼调解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好方式,可以及时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构建。
和谐社会重在“和”字,中国古代对“和”的涵义有多种解释,其中《广韵》把“和”解释为“顺也,谐也,不坚不柔也。”在中国古代文化中,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思想也是“和为贵”、“求同存异”、“化干戈为玉帛”等。中国人一直有自己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和谐的传统方式,并可以为我们今天构建社会和谐所借鉴,即主张中庸、调和、对立统一、相辅相成。对立的双方相辅相成,相互依存,这是一种寻求共存和共同发展,有可能导致“双赢”的哲学。通过调解,使原本对立的各方握手言和,既解决了案件,又融洽了关系,这种“双赢”的结果自然各方都欢迎。民事调解在构建社会和谐的新主题下,应赋予新的思维并重新予以定位。
民事审判应加强调解工作,要注意以公正、诚信、亲和的形象扮演好调停人的角色,以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理念,激发、感动当事人寻求和解之路,从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整合各阶层利益,整合社会资源,避免矛盾激化,维护法律秩序,增强社会公信力,努力达到构建“权利受尊重、利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人民安居乐业”的和谐社会目标。通过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逐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民事审判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发挥诉讼调解功能,把大量的各